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注意!这些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3月13日,国家公务员局网站公布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其中明确,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管理审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依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他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第五条 确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央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统一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备案。
第八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当就该单位有没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对合乎条件的事业单位,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来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方面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机构、职能等发生明显的变化要重新认定或者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的,应当依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控参照管理范围。对不依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依规依纪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有违反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录用、登记、调任、职务与职级确定、考核等情形的,应该依据详细情况,依规依纪依照法律来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2006年8月20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